编辑设计:湖南税务 来 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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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税总发〔2018〕1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最近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了十分重要的讲话,对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并走向更加广阔舞台作出重要指示,为税收工作更好地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提供了根本遵循。近年来,税务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积极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方面发挥了应有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履行好税务部门职责,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认真落实和完善政策,促进民营企业减税降负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依法征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要依法依规执行好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等主要惠及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持续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确保民营企业应享尽享。 (二)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税务总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降低社保费率等建议,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各级税务机关在社保费征管机制改革过程中,要确保缴费方式稳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负责征收。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 (三)积极研究提出减税政策建议。税务总局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推进增值税等实质性减税、对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初创企业实施普惠性税收免除的建议,统筹提出解决税制改革和推进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建议;要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对个人所得税6项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进行完善。各省税务局要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力度,深入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提出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等载体,专门组织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的政策辅导。对面上普遍适用的政策要进行系统辅导,对重要专项政策要进行专题辅导,对持续经营的民营企业要及时开展政策更新辅导,对新开办的民营企业要及时送政策上门,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充分适用。税务总局要持续做好税收政策文件清理和税收政策视频解读,动态编写、修订和发布《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及分类别的税收优惠指引,并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开辟税收优惠政策专题栏目,帮助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广大纳税人熟悉掌握、用足用好相关优惠政策。 (五)强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税务总局和各省税务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各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优势,深入民营企业征询意见并及时反馈,特别是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积极研究提出简明易行好操作的改进完善建议。 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进民营企业办税便利 (六)开展新一轮大调研大走访活动。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深入开展“新机构 新服务 新形象”活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税务总局再组织开展新一轮针对民营企业的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听取意见建议并认真梳理分析,对反映较多的问题,统一出台措施进行解决,推动税收管理和服务朝着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的方向不断优化升级。 (七)精简压缩办税资料。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税务总局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等纳税申报表,并推进实施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消费税“一键申报”。 (八)拓宽一次办结事项。各级税务机关要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8年底前,实现5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 (九)大幅简化办税程序。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在税务注销等环节推行“承诺制”容缺办理,凡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如相关资料不全,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办理相关业务。简化税务注销办理流程,税务总局配合有关部门编制和公布统一的企业注销操作指南。 (十)继续压缩办税时间。按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的纳税时间标准,在上年度已较大幅度压缩的基础上,2018年再压缩10%以上,并持续推进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提速工作。2018年底前,实现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覆盖所有地域和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将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从目前13个工作日压缩至10个工作日。 (十一)积极推进电子办税和多元化缴退库。整合各地面向纳税人的网上办税服务厅,2018年底前,推出实施全国范围规范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实现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财务报表转换等关键创新事项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进一步拓展“一网通办”的范围。丰富多元化缴退库方式,税务总局积极研究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从事个体经营的民营纳税人办理缴款提供便利;尽快推进税收电子退库全联网、全覆盖,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提高资金退付和使用效率,增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的资金流动性。加强税收信息系统整合优化工作,进一步提高信息系统的稳定性和办税服务质效。 (十二)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进一步落实好与11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积极与主要投资地国家和地区开展税收协定谈签,通过税收协定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降低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争议解决质效,避免重复征税。充分运用好国际税收合作机制和平台,深入推进“一带一路”税收合作长效机制建设,为民营企业扩大在沿线国家和地区投资提供有力支持。税务总局适时更新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指引》,在目前已发布81份国别税收投资指南的基础上,2018年底前,再更新和发布20份左右,基本覆盖“一带一路”重点国家和地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利用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好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税收负担。 三、积极开展精准帮扶,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十三)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工商联和协会商会等部门,进一步扩展税企双方沟通渠道和平台。要经常性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税务总局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民营企业需求专项调查。 (十四)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在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十五)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要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并积极推动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安排中,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税务机关要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六)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发票,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进一步推行电子发票。持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停供发票。 (十七)深化“银税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各级税务机关要联合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活动,并由“线下”向“线上”拓展,鼓励和推动银行依托纳税信用创新信贷产品,深化税务、银行信息互通,缓解小微民营企业融资难题。 (十八)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民营企业新兴经济增长点,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切实执行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落实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措施,积极支持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发展,不断研究完善适应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要求的税收政策、管理和服务措施,助力民营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四、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九)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对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要一律修改或废止。 (二十)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必须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除举报等违法线索明显的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采取税务检查措施。对涉税事项需要到企业实地了解核查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一)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不断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坚决依法打击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和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出口”。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抓紧研究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税务总局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专线,受理民营企业纳税人的税收法律咨询、投诉举报等。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 (二十三)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筹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任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见效 (二十四)加强党的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十五)细化工作落实。税务总局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并纳入绩效考核;各司局要结合分管工作,明确责任分工,一项一项组织实施,对标对表加以推进,确保按时保质落实到位。各省税务局要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办法,层层压实责任,一级一级抓好贯彻落实。特别是在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时,要积极承担应尽职责,根据当地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和需求,主动依法提出税收支持措施,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拓展服务手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 (二十六)务求实效长效。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常抓不懈,融入日常工作常抓常新、常抓常进。在落实已有措施的基础上,要不断谋划和推出新的举措;在取得积极效果的基础上,要不断深化和拓展新的成效;在积累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要不断完善和丰富新的制度安排,确保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有实招、显实效、见长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坚定不移强化责任担当,不折不扣抓好工作落实,以助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积极成效,促进经济活力不断增强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深入推进,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贡献。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16日 编辑设计:湖南税务 来 源: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财关税〔201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附件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止到该年度12月31日。 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9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二代改进型核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9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7〕39号)附件3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自2019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7〕39号)予以废止。 附件: 1.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 2.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 2018年11月14日 编辑设计:湖南税务 来 源:国家税务总局
划重点!税务总局26条“硬举措”扶持民营经济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税总发〔2018〕1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最近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了十分重要的讲话,对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并走向更加广阔舞台作出重要指示,为税收工作更好地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提供了根本遵循。近年来,税务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积极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方面发挥了应有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履行好税务部门职责,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认真落实和完善政策,促进民营企业减税降负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依法征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要依法依规执行好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等主要惠及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持续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确保民营企业应享尽享。 (二)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税务总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降低社保费率等建议,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各级税务机关在社保费征管机制改革过程中,要确保缴费方式稳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负责征收。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 (三)积极研究提出减税政策建议。税务总局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推进增值税等实质性减税、对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初创企业实施普惠性税收免除的建议,统筹提出解决税制改革和推进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建议;要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对个人所得税6项专项附加扣除的政策进行完善。各省税务局要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力度,深入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提出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等载体,专门组织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的政策辅导。对面上普遍适用的政策要进行系统辅导,对重要专项政策要进行专题辅导,对持续经营的民营企业要及时开展政策更新辅导,对新开办的民营企业要及时送政策上门,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充分适用。税务总局要持续做好税收政策文件清理和税收政策视频解读,动态编写、修订和发布《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及分类别的税收优惠指引,并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开辟税收优惠政策专题栏目,帮助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广大纳税人熟悉掌握、用足用好相关优惠政策。 (五)强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税务总局和各省税务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各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优势,深入民营企业征询意见并及时反馈,特别是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积极研究提出简明易行好操作的改进完善建议。 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进民营企业办税便利 (六)开展新一轮大调研大走访活动。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深入开展“新机构 新服务 新形象”活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税务总局再组织开展新一轮针对民营企业的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听取意见建议并认真梳理分析,对反映较多的问题,统一出台措施进行解决,推动税收管理和服务朝着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的方向不断优化升级。 (七)精简压缩办税资料。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税务总局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等纳税申报表,并推进实施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消费税“一键申报”。 (八)拓宽一次办结事项。各级税务机关要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8年底前,实现5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 (九)大幅简化办税程序。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在税务注销等环节推行“承诺制”容缺办理,凡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如相关资料不全,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办理相关业务。简化税务注销办理流程,税务总局配合有关部门编制和公布统一的企业注销操作指南。 (十)继续压缩办税时间。按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的纳税时间标准,在上年度已较大幅度压缩的基础上,2018年再压缩10%以上,并持续推进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提速工作。2018年底前,实现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覆盖所有地域和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将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从目前13个工作日压缩至10个工作日。 (十一)积极推进电子办税和多元化缴退库。整合各地面向纳税人的网上办税服务厅,2018年底前,推出实施全国范围规范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实现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财务报表转换等关键创新事项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进一步拓展“一网通办”的范围。丰富多元化缴退库方式,税务总局积极研究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从事个体经营的民营纳税人办理缴款提供便利;尽快推进税收电子退库全联网、全覆盖,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提高资金退付和使用效率,增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的资金流动性。加强税收信息系统整合优化工作,进一步提高信息系统的稳定性和办税服务质效。 (十二)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进一步落实好与11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积极与主要投资地国家和地区开展税收协定谈签,通过税收协定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降低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争议解决质效,避免重复征税。充分运用好国际税收合作机制和平台,深入推进“一带一路”税收合作长效机制建设,为民营企业扩大在沿线国家和地区投资提供有力支持。税务总局适时更新完善《“走出去”企业税收指引》,在目前已发布81份国别税收投资指南的基础上,2018年底前,再更新和发布20份左右,基本覆盖“一带一路”重点国家和地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利用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好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税收负担。 三、积极开展精准帮扶,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十三)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工商联和协会商会等部门,进一步扩展税企双方沟通渠道和平台。要经常性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税务总局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民营企业需求专项调查。 (十四)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在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十五)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要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并积极推动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安排中,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税务机关要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六)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发票,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进一步推行电子发票。持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停供发票。 (十七)深化“银税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各级税务机关要联合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活动,并由“线下”向“线上”拓展,鼓励和推动银行依托纳税信用创新信贷产品,深化税务、银行信息互通,缓解小微民营企业融资难题。 (十八)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民营企业新兴经济增长点,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切实执行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落实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措施,积极支持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发展,不断研究完善适应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要求的税收政策、管理和服务措施,助力民营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四、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九)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中,对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要一律修改或废止。 (二十)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必须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除举报等违法线索明显的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采取税务检查措施。对涉税事项需要到企业实地了解核查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一)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不断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坚决依法打击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和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出口”。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抓紧研究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税务总局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专线,受理民营企业纳税人的税收法律咨询、投诉举报等。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 (二十三)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筹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任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见效 (二十四)加强党的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十五)细化工作落实。税务总局办公厅要加强对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并纳入绩效考核;各司局要结合分管工作,明确责任分工,一项一项组织实施,对标对表加以推进,确保按时保质落实到位。各省税务局要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办法,层层压实责任,一级一级抓好贯彻落实。特别是在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措施时,要积极承担应尽职责,根据当地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和需求,主动依法提出税收支持措施,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拓展服务手段,增强工作的针对性。 (二十六)务求实效长效。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常抓不懈,融入日常工作常抓常新、常抓常进。在落实已有措施的基础上,要不断谋划和推出新的举措;在取得积极效果的基础上,要不断深化和拓展新的成效;在积累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要不断完善和丰富新的制度安排,确保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有实招、显实效、见长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坚定不移强化责任担当,不折不扣抓好工作落实,以助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积极成效,促进经济活力不断增强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深入推进,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贡献。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16日 编辑设计:湖南税务 来 源:国家税务总局
明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将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征管职能改革会不会出现增加缴费负担?社保费率是否存在进一步下调的空间?近期这些问题备受关注。《经济参考报》记者日前就此采访了多位业内专家。 焦点一: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后,会不会出现缴费负担大幅增加问题? 首先,大方向上,减税降费已成我国政策导向,面对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和全球性减税浪潮,税费负担“只减不增”已经成为刚性约束。 也就是说,在减税降费大背景,为当前的社保征管改革划定了“硬杠杠”。9月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给了市场和企业一颗“定心丸”:会议强调,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要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同时抓紧研究适当降低社保费率,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以激发市场活力,引导社会预期向好。 “确保征收工作平稳有序,将统筹规范执法检查,不会搞突击式、运动式欠费清查。”接近税务部门的有关专家指出,社保费是老百姓的“养命钱”,是民生的“安全网”,是社会的“稳定器”,事关亿万家庭幸福,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社保征管改革的主旨,并不是为了追求社保费收入的一时高增长,而是着眼于长远目标,也就是通过改革,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构建起职责清晰、流程顺畅、征管规范、协作有力、便民高效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机制,实现社保资金长远的安全、均衡和可持续增长。 其次,政策层面,征管职责划转后,税务部门负责社保费的征收管理,政策制定、参保扩面、待遇发放等工作仍由社保部门负责。 也就是说,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依法制定的社保政策进行征收管理,征多征少必须依法依规实施,税务部门不能自行调整征收标准。在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征收标准和负担水平不会出现变化,缴费负担不会因为税务部门征收而增加。 有一组数据可以作为例证: 目前,我国社保费是二元征收体制(1999年,国务院发布《社保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社保费可以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由此确立了我国社保费二元征收主体体制。)在全国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截至2017年底,全国有24个省区市税务部门不同程度参与了社保费征收,征收额已占到全国社保费总收入的43.3%。 从实际情况看,社保费征收职责划转后均为合理增长。以河南为例,2017年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当年,企业职工5项社保费收入增长13.27%,可比口径增长约14%(同时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相应降低了1个百分点,失业保险缴费比例降低了0.5个百分点)。其中,有8个百分点是因为工资自然增长,只有约6个点是税务部门依法堵漏增收和配合人社部门参保扩面带来的增长。税务全责征收地区,如辽宁、黑龙江、福建、厦门、广东近5年平均增长率分别为7.47%、6.23%、12.90%、12.60%、12.48%,征收工作总体都较为平稳,没有出现企业负担大幅增加的情况。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张斌表示,河南的数据就是一个例证,在税务部门征收模式下,社保费并没有大幅增长。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胡怡建指出,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总体负担不增加,实际上,原先税务征收的地区,即使费率不降低,影响也不大。 焦点二:政策不变的前提下,征管执行的力度会不会影响到个别企业的负担? 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保费后,参保扩面、做实费基、规范政策等都是可以预见到的变化。 例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职工应按照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但是仍有不少企业没有按照规定的工资总额缴费,有的对所有职工都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税务部门征收后,随着缴费基数逐步做实,这些企业及职工缴费额可能会有所增加,但不会超过法定费负水平。 此外,根据人社部目前规定:“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据了解,个别地区的地方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出台了一些区域性的政策,突破了社会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下限,变相减免了社保费,侵蚀了费基,造成了地区间的政策不公平。 专家指出,任何问题都有两面性,在看到个别企业实际负担有所增加的情况下,也要看到,对于职工来说,是增加了社保的保障,保护了职工的权益,毕竟从长远来看,少缴社保对个人来说损失很大。原来少缴或不缴社保费的职工,当期实际可支配收入可能确实会减少一些。但对职工个人来说,并不是吃亏了,这部分收入最终还是职工个人的。这既是对在职职工未来社保权益的保障,也是对当前已退休职工待遇的保障;此外,专家认为,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对于依法依规缴纳社保费的企业来说,是维护了企业间和地区间更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焦点三: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后,征管能力和征管效率提升,会不会促进降低社保费率?社保费率是否存在进一步下调的空间? 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社保费之后,征管能力确实会增强,这在社会上已经形成了共识。从这个角度看,对于依法缴费的企业来讲,税务征收后费负会逐步合理下降。 实际上,我国社保费率已阶段性降低。2015年以来,我国先后4次降低社保费率,总体社保费率从41%降到37.25%,减少企业成本约3150亿元。今年,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自今年5月1日起,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 9月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也强调,要抓紧研究适当降低社保费率,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朱青表示,社保费的问题实际上反映的是代际之间的矛盾,当前我国老龄化已经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老龄化越严重年轻人压力就越大,国际上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导致要么社保负担重、要么所得税负重。我国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各方面问题会越来越凸显。在研究最优税收的问题,不要只考虑财政的收入,还需要考虑支出,只有统筹兼顾才能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全国政协委员、长期研究社会保障的对外经贸大学教授孙洁表示,未来,我国养老保险费率可以进一步降低,与此同时,税务部门征收社保费之后,下一步跟养老保险制度的匹配度问题也要统筹考虑。 编辑设计:湖南税务 来 源:经济参考报
湖南税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通知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银保监会按年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督察,并将督察结果及时通报财税主管部门。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减少抵押担保的中间环节,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后续管理,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免税政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七、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5日 编辑设计:湖南税务 来 源: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湖南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录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编辑设计:湖南税务 来 源:新华社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2018年第14号 为确保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平稳有序推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决定自2018年8月1日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并使用新的发票名称。现公告如下: 一、发票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新印制的发票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该章形状为椭圆型,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湖南省税务局”字样。 二、发票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新印制的发票分为五类,其名称分别为“湖南通用机打发票”“湖南通用手工发票”“湖南通用定额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18年7月27日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挂牌前已由原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原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含有“湖南国税”字样水印底纹的发票防伪纸张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继续使用。纳税人、缴费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 为了保障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确保改革前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序衔接、平稳过渡,现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区、市)税务局”]将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版式文件上的发票监制章,相应修改为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 二、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省(区、市)税务局”字样,下环字样例如:“江苏省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样式见附件。 三、纳税人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升级工作。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后,生成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使用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前,生成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可以继续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 四、各省(区、市)税务局要利用多种渠道,切实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多措并举、扎实推进,将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告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营商,并督促其按时完成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中的发票监制章按照本公告规定调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23日 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保障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确保改革前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序衔接、平稳过渡,发布本公告。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上的发票监制章有何变化?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区、市)税务局”]将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版式文件上的发票监制章,相应修改为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纳税人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需要进行相应升级。 三、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是什么样式? 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省(区、市)税务局”字样,下环字样例如:“江苏省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 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升级工作应当于何时完成? 纳税人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升级工作,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前,发票监制章如何使用?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前,生成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可以继续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 六、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设计:湖南税务 来 源:国家税务总局
这些税收新政与您息息相关(附办税日历)! 原创: 湖南税务 湖南税务 税 闻 播 报 提高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8年度第一季度预缴时,未能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以后季度企业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明确烟叶税计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规定,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税务总局就烟叶税计税依据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其中,价外补贴统一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 同时,税务总局对原《烟叶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调整并重新发布,同时取消了《烟叶收购情况表》。调整后的申报表于2018年8月1日启用。 调整新税务机购挂牌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事项 为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对“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涉及国税、地税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和明确,总体制度架构没有改变,其他有关事项仍适用税总发〔2017〕103号文的规定。该调整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我省自2018年7月起推广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软件 为提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质量,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我省自2018年7月起推广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软件。请扣缴义务人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网站(http:// www.hntax.gov.cn),或登录湖南省网上税务局(http:// etax.hntax.gov.cn)下载安装,并积极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学习培训,及时更正、补充和完善纳税人基础信息。2018年8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需通过客户端进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2018年10月1日起,网上税务局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功能停止使用。 修订和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精减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文件精神,我省税务机关结合《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及《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相关要求,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修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进一步下放了省、市级核准权限,提高了工作效率。 为适应税务机构改革要求,国家税务局总局对《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式样、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相关文书进行了修改、修订。 办税日历 实行每月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8月份的纳税期限是8月15日。 政 策 依 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9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烟叶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财税〔2018〕7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 8.《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局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式样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相关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6号)
汇算清缴后,企业还须做这些事儿 一、分清时段,正确会计处理导语 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如何用好汇算清缴成果,需要在工作中认真总结,小编收集了一些建议,供大家参考。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比如,上市公司应当于2008年4月30日前完成2007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工作。对企业而言,所得税汇算清缴与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日可能不一致,须正确做好所发现事项的会计处理。 1.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发现的事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的会计调整事项,处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应及时调整当年度财务报告。比如,甲公司2018年4月20日为2017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日。甲公司2018年3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企业将接受一家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所有支出212万元,全部以物业管理费名义计入管理费用200万元,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万元,忽略了该部分费用中所包含的服务于职工食堂的支出31.8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规定,甲公司应在2017会计年度进行调整,将31.8万元调入职工福利费,其中管理费用转出30万元,进项税额转出1.8万元。 2.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后发现的事项。对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发现的会计调整事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比如,前述甲公司在2018年5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2017年支出的房屋修缮费全部计入了管理费用,并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其中有333万元为职工食堂修缮。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职工食堂修缮费用应计入职工福利费。因甲公司财务报告已批准报出,且该金额较大,企业作为重要的前期差错处理,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33万元[333÷(1+11%)×11%]转出到以前年度捐益调整会计科目。对于将该部分费用从管理费用调整到职工福利费后,所产生的2017年度职工福利费超过了税法规定扣除限额的300万元,相应调增企业所得税75万元(300×25%),也同步调整到以前年度捐益调整会计科目,并按相关规定结转到利润分配会计科目。 二、健全内控,防范风险再犯 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的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除了及时进行所得税调整和会计差错更正外,还须从源头把控,通过完善内部控制来避免差错事项的再次出现。 1.财务内部的处理。对仅涉及财务内部的事项,企业财务部门应加强财务人员对财税知识的学习,完善内部稽核和牵制程序,杜绝同一差错再次出现。比如,甲公司符合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2017年6月从生产一线调动10名员工到研发中心从事技术开发工作,财务部门工资会计仅简单地将该10名员工的工资归集到研发费用,未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及时将他们的“五险一金”归集到研发费用。为避免出现上述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少计现象,甲公司财务要加强稽核监督。 2.非财务的处理。企业的经营业务大多由业务部门去开展,财务往往是事后反映与监督。为避免业务部门提供的材料不及时、不完善所产生的问题,财务部门可主动去协调,事先防范税收风险的产生。比如,甲公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因信息不对称,财务部门未能及时收到业务部门提供的单据,导致外购的固定资产没有及时进行折旧摊销,故税前扣除不准确。企业财务部门可主动与业务部门共同协商,通过完善制度、梳理相关流程予以解决。 三、调整经营行为,用好优惠政策 税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有指引和预测作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是企业最好的税收策划。国家近年来相继实施了一系列减税降费政策,持续推动实体经济降成本增后劲。企业可借助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经营业务的梳理,检查是否具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空间,并积极做好有关业务重整工作,通过不同策划方案的比较,以达到享受国家政策红利和企业做强双重功效。比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等规定,上述甲公司通过梳理分析,可策划对企业的设计部门等辅助性业务依法依规进行分离。 四、关注税收新政策,着力规范税前扣除 税收具有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国家出台涉及企业的税收新政策,或多或少会涉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关注税收新政策,唯有税前扣除规范合理,才能避免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问题再去补救。 1.重视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财务部门应根据新规,对自身现有的税前扣除凭证进行检查,条件允许的可对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进行符合性测试。内部凭证,着重对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单、工资发放表、成本计算单内部自制单据进行检查和完善;对外部凭证,通过培训宣传,在招标采购、合同签订等业务前置环节,财务人员提前介入,避免出现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现象。 2.关注固定资产税前扣除政策的运用。企业会计处理与税前扣除有时不一致,企业财务人员要关注并协调好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比如,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规定,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原政策执行。上述甲公司会计处理对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在考虑享受财税〔2018〕54号文件的优惠政策时,就可采取建立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的台账等方式,便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扣除时的纳税调整。 编辑设计:湖南税务 来 源:中国税务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始终贯穿了“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从统一认识、易于判断、利于操作出发,在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减少税收风险、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创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凸显九大亮点。 亮点一:凭证分类初亮相 《办法》第二条规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这是企业所得税首次对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和内涵进行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对税前扣除提出了支出要实际发生、要与取得的收入相关且具有合理性等原则性要求,税前扣除凭证是这些要求的直观体现。 《办法》第八条规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分类,旨在为纳税人提供实际操作指引,消除以往“发票是唯一税前扣除凭证”的理解误区。企业经营活动的多样性决定了税前扣除凭证的多样性,如企业支付给员工工资,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作为内部凭证可以用于税前扣除;发票是主要的外部凭证,但不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外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亮点二:收款凭证来减负 《办法》第九条规定了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据此,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在《办法》实施后,将进一步免除代开发票的负担,促进业务发展。此外,相关企业也将大大减轻办税负担。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在《办法》第九条中有相应规定,即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政策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元~500元(具体标准根据各省规定执行)。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个人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亮点三:补救措施接地气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可能遇到的问题。为不影响企业当年度税款计算与缴纳,《办法》根据“尊重事实、宽严相济”的原则,制定了补救措施,既体现了企业所得税“实际发生”的扣除原则,又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纳税人可以分步骤实施补救措施: 第一步: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外部凭证。 第二步:企业在补开、换开外部凭证过程中,一旦对方出现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情况,补开、换开工作将陷入“僵局”。在此情况下,若企业的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企业可采取更为特殊的补救措施,即在具有相应资料可以证实支出的真实性后,允许税前扣除。 以上制度安排,畅通了“不合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换开合规外部凭证——因特殊原因不能换开——具有相应资料可以证实支出真实性——允许扣除”这一税前扣除管理流程,既兼顾了征管效率,又尊重了客观实际,还贯彻了诚信理念,切实有效保障了纳税人的正当权益。 亮点四:追补扣除消顾虑 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支出年度汇算清缴期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企业对该支出是否税前扣除往往存在顾虑。为了鼓励和引导企业不断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依法、合规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主动没有在当年度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年度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亮点五:分摊方式更简化 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的共同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取得外部凭证的一方以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支出的其他企业以取得外部凭证一方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据此,在一定条件下共同支出可以凭分割单进行税前扣除,将可有效简化企业的税务处理。 亮点六:租用费用切实际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或发生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在有些情况下,这些费用是包含在租金中,有些情况下需要单独支付。对于后一种情况,出租方的处理方式也不相同,既有采取销售方式处理的,又有采取费用分摊方式处理的。因此,《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同处理方式下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要求,有效解决了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问题。 亮点七:境外支出定原则 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企业积极参与境外竞争与合作,不断开拓国际市场。但是,一些企业对境外支出扣除凭证管理存在较多困惑。考虑到境外不同国家、地区的税收法律、征管制度各不相同,税前扣除凭证无法一一列举和明确,《办法》第十一条对境外支出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从原则上进行了规定,企业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境外国家、地区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税前扣除凭证即可。 亮点八:规范管理新理念 近年来,“互联网+”的发展模式在各领域持续发酵,新模式不断涌现并日趋活跃。企业在实施这些创新模式时,经常会发生一些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支出,如发放给消费者个人的小额电子红包或优惠券等,这些支出往往难以取得对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为支持企业创新与发展,《办法》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具有一定的弹性。如,《办法》规定,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未坚持要求企业取得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但是,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企业仍须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弹性管理的同时,也体现了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规范性特征。 亮点九:引导内控减风险 《办法》在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纳税人税法遵从成本、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等方面均进行了有益探索。一方面,《办法》强调了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重要性,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必须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办法》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规定,既有原则性要求,又有具体性指引,有利于引导企业规范和强化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如,为消除取得不合规发票的风险,建议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发票管理:一是注意对合作伙伴的选择,重点选择诚信度高、财务核算健全的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应当调整内部业务、财务等部门的凭证管理制度,加强对凭证合法、合规性的审核;三是在取得增值税发票时,及时进行认证或者查验。 编辑设计:湖南税务 来 源:中国税务报
【税闻播报】7月,这些税收政策影响你我他! 湖南税务 昨天 小湘说税来自湖南税务00:0004:56 政 策 发 布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规范管理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二是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三是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发展,自2018年7月1日起,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按50%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进一步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自2018年7月1日起,对于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挂车车辆购置税减半征收 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提高物流效率和降低物流成本,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委托境外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加计扣除 自2018年1月1日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资源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规程》分为26条,明确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运费扣减的条件、代扣代缴的原则、应税产品计税价格确定方法以及规范申报、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风险管理等事项。 部分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按比例退还 为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2018年对纳税信用等级A级或B级的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以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和退还比例计算,并以纳税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为上限。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近期发布了《湖南省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湖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管理办法》《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以上文件均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办 税 日 历 最后,小湘提醒您,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7月份的纳税期限是7月16日。以上是本期税闻播报的全部内容,下期节目再会! 政 策 依 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 9.《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 2018年第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7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13.《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2018年这些行业可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啦!您在其中么? 湖南税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2018年对部分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企业范围 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包括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具体范围如下: (一)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和研发等现代服务业。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和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包括专用设备制造业、研究和试验发展等18个大类行业,详见附件《2018年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行业目录》。纳税人所属行业根据税务登记的国民经济行业确定,并优先选择以下范围内的纳税人: 1.《中国制造2025》明确的新一代信息技术、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先进轨道交通装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电力装备、农业机械装备、新材料、生物医药及高性能医疗器械等10个重点领域。 2.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电网企业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全部电网企业。 二、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条件 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 三、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以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和退还比例计算,并以纳税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为上限。具体如下: (一)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退还比例 退还比例按下列方法计算: 1.2014年12月31日前(含)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退还比例为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三个年度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2.2015年1月1日后(含)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退还比例为实际经营期间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二)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不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 四、工作要求 (一)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和税务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确定的各省2018年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规模,顺应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兼顾不同规模、类型企业,确定本省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纳税人名单及拟退税金额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各省2018年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规模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行通知。各省电网企业的期末留抵税额,按本通知规定计算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据实退还。 (二)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周密筹划、统筹推进,实施过程中应加强监测分析,做好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平稳、有序推进,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工作。 (三)2018年10月31日前,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报送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工作总结,包括完成情况、工作方法、成效、建议等。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报告。 附件:2018年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行业目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6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进行修订,并编制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根据管理目录,纳税人可享受69项企业所得税优惠。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2018年第26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等申报表进行了修订,那么,修订后的新报表改哪儿了呢?一张图告诉你↓
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5月7日 编辑设计:湖南国税 来 源:国家税务总局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韩正10日下午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调研。韩正走进部分处室与干部职工亲切交谈,仔细了解国税地税业务“一厅通办”“一网办税”以及税务风险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工作情况,通过视频连线听取基层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情况汇报,充分肯定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完善税收征管体制、优化税收服务等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韩正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北京市及有关区税务局、基层税务所三级税务干部对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意见建议。 韩正强调,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精神,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坚定有序推进各项改革举措,构建优化高效统一的税收征管体系。 韩正表示,合并国税地税机构是完善税收体制、优化政府服务的迫切需要。他说,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税收制度不断完善,特别是全面推开营改增以来,税制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有利于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利服务。 韩正表示,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精心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推进。要充分考虑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给他们吃下“定心丸”。广大干部职工要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自觉拥护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要通过这次改革,让社会和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 韩正强调,要坚持“两不误、两促进”,认真做好税收日常工作,确保国家税收安全,改进纳税服务,推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要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取得圆满成功。(新华社北京5月11日电) 《 人民日报 》( 2018年05月12日 01 版)
环境保护税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 【主持人】今年的1月1号开始,税收的法制建设中有一件大事,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开始正式实施。以前我们征收的是排污费,那这样一来环境保护就由费改税,这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呢? 【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司长 蔡自力】我们环境保护税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就道出了我们这个税法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它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而制定这个法,所以这也是这部法区别于其他的单行税法的明显标志。 你刚才也讲,我们这环境保护税源于排污收费制度,随着我们国家环境治理的任务越来越重,这个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也凸显出来了。比如说它的法律层级比较低,执法刚性不足,各方面的干预比较大。所以说在这种新形势下,社会各界有识之士就呼吁要实施费改税,这个呼声越来越高。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心之大、力度之大、成效之大前所未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都明确提出,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来对待生态环境。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要打好污染防治的攻坚战,打赢蓝天保卫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绝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所以开征环境保护税正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正是着眼于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环境问题,统筹推进“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用良好的生态环境提供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来增进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来助力为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清的生产生活环境。可以说环境保护税不仅仅承载着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功能,还承载着人们对美好生产生活环境的期待。 我国环境保护税是覆盖面广又作用直接的环境保护税 【主持人】环境保护税可以起到税收的调节作用,从而引导企业治污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环境保护税制度的安排上怎么发挥这样的作用呢? 【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司长 蔡自力】环境保护税作为专门的绿色税种,它开征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主要是为了让企业既算经济账又算环境账,使高污染、高排放企业加速绿色转型,让清洁生产的企业获得发展先机。 环境保护税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征税,它覆盖了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类主要污染物,100多种主要污染因子。我们也查阅了有关资料,目前来看,我们的环境保护税是世界上既覆盖面广、又作用直接的环境保护税,因为国外有些单行环境保护税没有覆盖我们这么多污染物,也没有这么多污染因子,有些是对碳排放征税,不是直接的,我们是对污染物征税,所以覆盖面广、作用最直接,这进一步树立了我们国家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在制度上,环境保护税主要是通过构建两个机制来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 一是“多排多征、少排少征、不排不征”的正向减排激励机制。一方面,针对同一危害程度的污染因子,按照排放量来征税。另一方面,针对不同危害程度的污染因子,设置了差别化的污染当量值,实现对高危害污染因子多征税。 二是“中央定底线、地方可上浮”的动态税额调节机制。就是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税额标准的上限和下限,授权省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环境承载容量和承载能力,在上下限之间提出具体的适用税额,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来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在政策上,我们通过实行差别化的税制设计来强化三个政策导向。 一是鼓励清洁生产。环保税法第十三条设置的两档减税优惠政策,比如说纳税人应税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30%的可以减按75%来征税;纳税人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标准50%的减按50%来征税,鼓励更多的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更好地发挥税收优惠的减排激励作用,这也是我们政策设计的初衷。 二是鼓励集中处理。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第十二条又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的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鼓励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 三是鼓励循环利用。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比如说我们生活中常见的直接排放固体废物,有煤矸石、尾矿、冶炼渣、粉煤灰等等。如果说你将这些固体废物用来生产建筑材料我们就不征税了,而且我们还有增值税减免政策。如果你直接向环境排放,我们就要征环境保护税。 个人日常生活排放的污水和垃圾不需缴纳环境保护税 【主持人】在环境保护税开征之后,网友很关心自己日常生活当中,比如说污水还有垃圾是不是也要开始缴环境保护税了? 【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副司长 孙群】感谢网友对环境保护税的关心和支持。我想很多人可能都会想到这个问题,就是环境保税开征以后会不会涉及到自己?那这里呢我要给网友们吃一颗定心丸,个人是不属于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范畴的,个人日常生活中排放的污水、生活垃圾以及其他的废弃物是不用缴纳环境保护税的。 【主持人】那环境保护税法当中规定的纳税人到底都有哪些呢? 【孙群】环境保护税法的第二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那么环境保护税法的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两种情形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这里有一个“直接”这个限定词。那么这两种情形:一是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二是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这两种都不需要缴纳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监测管理成本 【主持人】网友还特别关心的一个话题就是计算环境保护税是需要企业购买一个专门的设备来开展监测的,这样会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环保管理成本呢? 【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副司长 孙群】不会增加环境保护税纳税人的监测管理成本。因为环境保护税并没有要求企业购买相关的监测设备进行监测,也不会因为开征环境保护税而增加纳税人的负担。我想这个问题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地从四个方面来进行一下解释。 首先,从我们环保税的计算方法来看,环保税法第十条规定的计算方法有四种,第一种是自动监测,第二种是委托监测机构监测,第三种是采用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第四种就是对纳税人根据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这四种方法,纳税人要按顺序来选择,当纳税人没有条件去进行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和委托监测机构监测的时候,还可以采用后面两种方法。所以说税法上是没有要求纳税人一定要去购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采用委托监测方式,是否采用自动监测或者采用委托监测这些都属于环保部门的监测管理的职责内容和管理要求。 第二,环境保护税法是允许纳税人开展自行监测来降低监测成本的,有一些有条件的纳税人可对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环保税实施条例第九条就规定,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得的这些监测数据,如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在计算环境保护税的时候视同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进行申报纳税。 第三,环境保护税的政策还进一步地明确,不会因为征收环境保护税而增加纳税人的监测频次。比如原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企业一年要监测几次,一个季度要监测几次等,有具体的要求,税法不会做出这些监测频次的要求,那么它只是明确在环保部门规定的监测有效期内,纳税人监测报告里的有关数据是可以跨月延用的,这就避免了企业为了申报纳税而增加监测频次、增加监测投入的负担。 第四,进一步地讲,我们现在为了减轻企业的监测投入负担,税法还给予了一些税收优惠,比如说企业要安装使用符合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列举的这些环境监测设备的纳税人,还可以享受按照10%的比例来抵扣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进一步鼓励企业进行监测投入。 来源:中国政府网
问题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暂免征收增值税。该优惠政策继续递延至2020年12月31日。那么,如何确认销售额 ?会计如何处理? 答:1. 销售额是指不含税销售额。 举例: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按季申报某季度营业额9.20万元,不含税销售额为89320.39元,当季免征增值税。 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 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1. 实现收入,计提应交增值税额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2. 月底(季末)确认免征增值税收入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 问题二:我是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增值税月报,当月开票了6万元,其中一份开具的销售配件3万元,另一份开具的咨询费3万元,为什么也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温馨提示: 1、企业需要在账面分开进行核算,也就是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会计科目需要按照业务类型进行分类核算。否则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2、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3、文件中所指的销售额并不包括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因此,企业销售不动产不论是否超过9万元都需要交增值税。 4、纳税人性质:仅仅限于小规模纳税人。 来源: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 综合上海松江税务